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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

 

  近年来,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相应的限制、制裁条款却几近空白。鉴于此,为切实保障权利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共同的被执行人、执行实务中又该如何操作就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笔者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略抒己见。

  一、离婚逃债行为的构成要件

  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以逃债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执行法律生效后;

  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具体体现在:(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3)暗中对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处分。(4)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

  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

  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方式途径

  一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原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二是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离婚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三、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款的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如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在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

  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目前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决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决权可由执行局合议庭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4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五、离婚逃债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落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了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通过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执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存在分歧,则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和答复。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重大原因,做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制执行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