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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借款”应如何定性?

★案情

  东                  



  

    原告马鑫与被告毛源泉于2000年5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0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6月因做生意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而被告却认为此款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分歧

  

    对该5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5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借款为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尽管被告因做生意使用此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对此款的权属并未进行特别约定,法院在处理时应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5万元借款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为,虽然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间可以对婚后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被告在使用该存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该5万元存款权属的约定,所以该借款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该借款是基于双方夫妻关系以外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但可另案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应当将财产约定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双方应当署名。这样既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就本案而言,涉诉5万元“借款”是原告在婚后的存款,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妻子(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目的是为家庭创造经济收入,虽然被告当时向原告写了“借条”,但并未对该存款的权属进行特别的约定,其形式不符合财产约定制的法定要件,因此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本案丈夫向妻子的“借款”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