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

13851430393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同居纠纷

非法同居关系的成因及对策

  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婚姻成立,即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做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且还明确说明婚姻的成立应采取登记制,这种登记手续是简单的,易于结婚双方操作的。但是,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上男女双方两性的结合,仍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依照法定的结婚条件,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据统计,在有些法院因非法同居发生纠纷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占婚姻纠纷案件收案比例的20%。非法同居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将长期同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共同存在,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与道德,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与非法同居行为进行斗争,仍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为此,有必要对非法同居的成因及对策进行研究。

  一、非法同居的成因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公民都能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并且规定要履行一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才能成立。非法同居关系之所以为我国婚姻法制所禁止,正是因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的结合违反了上述规定。非法同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社会原因。

  1、思想根源。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奴隶封建文化,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姻成立,是以聘取婚(即仪式制)为主要形式的,如宋代的四礼“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的颁布与实施至今也不过五十余年,送礼金、车舆迎娶、举行婚礼这种旧的婚姻习俗在我们现代生活中仍具有深刻影响,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封建传统观念根深缔固,加上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落后,老人们仍希望子女早成家,早娶媳妇,早生子传宗接代。因此一部分人认为,只要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即为社会承认,婚姻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均无多大关系。如法院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提出该同居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被告竟辩解“我们村重婚礼,举行婚礼拜堂即被群众承认,登不登记村民并不看重。”这种重仪式轻登记的封建传统思想,是非法同居关系产生的重要思想根源。

  2、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逼女成妻现象依然存在。当事者法制观念淡薄,从客观上讲,改革开放后,虽然我国先后进行了几次普法教育,但是我国民族众多,民俗不一,加之有些地区对婚姻法制宣传不得力,普法深度不够,未能做到婚姻法制家喻户晓,许多青年男女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不了解,在偏远山区依然存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如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林某系某偏僻村庄的村姑,文化程度仅小学程度,村庄又闭塞,问其为何不登记,答曰:“什么登记不登记,我不懂,我家又穷,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我父母做主不是一样吗?”。从主观上讲,有些当事者是明知婚姻成立需达到法定婚龄和履行必要的法定登记手续的,但是由于早恋有了婚前性行为,导致怀孕,迫于“子逼”,以为生米已成熟饭,登不登记无所谓或者有些以登记机关路远不便为由,压根儿就是明知故犯,藐视我国婚姻法制,就是不登记。另外,社会上仍有人贩子将妇女贩卖给无妻之男,逼女为妻,这也是非法同居产生原因之一。

  3、受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影响。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文化有了长足的发展,综合国力有了明显增强,人们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提高。但是也随之涌进了西方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一些腐朽的、极端的自由主义思想,侵蚀着某些人。特别是在我国一些经济文化发达城市,在知识层次较高的一些人当中,竟流行“试婚”。即欲结为夫妻的双方约定,先不登记而同居生活,让彼此深入了解“考察”对方,同居一段时间后合意者即补办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不合意者即双方好合好散,可谓“潇洒、大方、开放、超前”。然而这种“试婚”行为实际上是非法同居行为。“试婚”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制、道德观念相违背的,社会主义婚姻法制要求人们必须要拒绝追求西方社会所谓的“性自由”。

  4、婚姻登记机关滥用职权。法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审查、登记结婚的权力。但是实际中,有些登记机关不严格执行法律,在登记中变相搞创收或乱收费、代收费,导致一些本愿登记结婚的人产生逆反心理而不愿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在登记时附加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即是一例,收200元至400元不等,而托人讲情的可降低或不收。由于不交费,即不予办理登记,对欲登记结婚者的守法积极性给予了严重打击,使一些人干脆就不登记“结婚”。

  5、缺乏相应的预防、监督、制裁机制。婚姻法规范了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对于非法同居行为没有明确的预防、监督、制裁处罚条款或手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也仅限于纠纷双方诉请处理为前提,所采取的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则。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对于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更无从谈起。《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这仅是对非法同居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对于违反此条款行为者如何制裁,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但这也是泛泛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易于操作,亦没有起到预防作用。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同居者也只能限于批评教育。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一些人才会肆无忌惮地非法同居。

  二、非法同居关系对策研究

  非法同居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因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将对社会的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对于因非法同居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但最高法院的此司法解释,仅是非法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后的事后救济处理措施,未能在源头上起着预防、遏制、威慑之作用。因此,对于非法同居关系的对策研究不应仅限于事后的法律处理,还应着眼预防工作的研究。



  1、加大我国婚姻法制宣传力度,提高人们遵守婚姻法的自觉性。务必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地宣传婚姻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上系统地批驳旧思想、旧制度和旧习惯。树立新思想、新制度和新风气,使广大人民在新旧婚姻家庭制度问题上划清思想界限,使婚姻制度家喻户晓,让人们自觉遵守婚姻法制。

  2、加大对非法同居者之制裁立法。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对非法同居者之制裁条款,如拘留、罚款等措施。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对非法同居者以违害社会主义婚姻法制行为论处,法律有了规定,对以身试法者将起到震慑、预防之作用。

  3、对中学生开展婚姻法制宣传教育。建议在中学生政治法律常识课中开设对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婚姻法制教育的课程,让青少年提前了解我国现代婚姻法律制度,正确理解恋爱自由和结婚自由的权利,以达到知法、守法之目的。男女双方非法同居发生纠纷,受害方往往是女方,因此,还应对青年女子进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制教育,提高妇女维权意识。

  4、建立有效的预防非法同居监督机制。以村、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成立对非法同居行为的监督机构,对所管辖社区青年人婚姻状况予以登记摸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同居行为者进行及时批评教育,劝说或向有关婚姻监督机关举报,让非法同居者无所遁迹,无地立足,让其处在社会谴责、社会监督的汪洋之中。

  5、对于已达婚龄者,如有同居行为的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未履行手续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对于同居期间已达结婚法定婚龄的,应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

  6、禁止婚姻登记机关附加收取养老保险费。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制度,只要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自愿登记结婚的,登记机关必须无条件予以登记,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这种附加条件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婚姻法制执法大检查,对违反婚姻登记规定的登记机关及行为人予以制裁。